当今,体育竞技事业已逐渐发展成为一项火爆的商业活动,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此时,体育赛事节目权益的法律保护就越发凸显出来,而且,现实中的相关权益纠纷也变得屡见不鲜。例如,2015年,“央视国际”(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暴风科技”(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自己授权转播2014年巴西世界杯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与体育赛事节目相关的著作权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毋庸置疑,在迈入互联网时代之前,囿于播放渠道有限,著作权法对相关侵权行为的应对绰绰有余。在迈入互联网时代之后,面对体育赛事节目发展如火如荼的局面,现有法律在这一领域的保护已显得“捉襟见肘”。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正面回应“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应受保护的“作品”这一问题,这给该领域相关问题的应对和解决造成了不小的法律障碍。
体育赛事节目性质的法律界定
根据法律规定,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要构成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且属于智力成果。据此可知,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前者展示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不是以展示文学艺术和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相反,后者系智力创作成果之一,因为除了捕捉到运动员精彩的运动场景外,还加入了图像、文字、配音、剪辑、编辑等一系列后期加工的节目制作行为,它凝聚并体现了后期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在所有的构成要件中,独创性是判断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核心判断标准。对于是否符合该标准,法官往往也需要详尽说明与解释。假如成果的独创性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便可以将其纳入作品的范畴而享有著作权的保护。相反,假如未达到,则仅可作为录音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的保护。
当然,如果体育赛事节目是现场完成拍摄,再进行后期剪辑、特效制作或者详尽点评之后播出,往往与前者不同,此时由于融入了较多的创造性劳动,对于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就变得相对容易多了。
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的困境
探究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的意义何在?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回答这一问题。首先,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无论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都应当有一个明确回答;其次,构成作品与否也会影响录制者的专有权利范围;最后,在互联网盛行的当下,违法者未经允许通过信息网络播放交互式传播节目视频的行为应该如何规制?可以说,诸如此类的问题的解答都使得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成为了一个无法绕过的问题。
作品与制品之区分存在标准的主观臆断性。无疑,确定体育赛事节目是否需要法律保护以及应提供何种保护,首先需要确定该节目属于作品还是制品这一关键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二者予以区别保护的做法是遵循较高独创性判定标准。如果按照相关标准认定属于作品的,则应受著作权的保护;如果认定属于制品的,则受邻接权的保护。在司法实务中也几乎遵循这样的思路去处理。然而,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是一件极为主观的事情,很难形成较为客观的统一标准。尽管有人认为体育赛事直播中的画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它主要体现在对机位的设置和对多台摄像机所拍画面的取舍与编排上。然而,这种具有极强技术特征的创造性活动自身具有独特的规律。这种规律决定了体育赛事节目所具有的个性化色彩不会太高,这也就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该节目的独创性特征。简言之,对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司法认定,具有相当的主观性,这便为自由裁量创造了相当大的空间。实际上,从所谓创作高度的不同出发区分作品与制品非常困难,而且会带来司法的不确定性,无法给社会公众以明确且可预见的行为标准与界限。这也是立法时恰恰需要极力避免出现的问题。
互联网环境中的体育赛事节目存在保护依据的缺失问题。在互联网时代,强化对体育赛事节目合法权益的保护面临着新挑战。一方面,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像制作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但是,这一传播方式仅限于交互式传播,它无法涵盖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单向式传播):另一方面,尽管该法第46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但并没有规定网站播放也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很显然,严格按照目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即使法官试图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将非交互式传播纳入法律规制范畴也并不奏效。详言之,体育赛事节目权益遭受侵害而请求救济时,根据是交互式传播还是非交互式传播,相应的救济存在较大差异。通常认为,实况直播、实况转播、网络点播皆属于典型的交互式传播,因此其请求权基础系著作权法第46条之规定。然而,对于包括网络定时播放等在内的非交互式传播,如前所阐述的那样,现行法律无法涵盖,明显缺乏救济的法律基础。由于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这一类型的侵权行为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应,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判决不一的局面。
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的制度设计
对广播组织权内涵予以扩充。如上所述,针对传统交互式传播的体育赛事节目,目前法律尚足以应对,但针对非交互式传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尤其是在互联网的环境中,现有法律明显处于“捉襟见肘”的尴尬境地之中。对此,笔者认为最便捷的解决方式是在修改著作权法时,修改广播组织权这一术语的法律内涵。申言之,将交互式传播与非交互式传播统一纳入广播组织权的范畴,均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形成交互式传播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非交互式传播由广播组织权调整并行的立法模式。
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元结构解构是另一种革新思路。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的“二分法”,即涵盖著作权与邻接权两个维度。邻接权通常被看作是对作品利用过程中投入的保护。尽管理论设计上无懈可击,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却存在主观判断难以量化的问题。鉴于此,学者提出了解构著作权与邻接权并存的二元结构,在他们看来,我国著作权法应该取消制品概念,将体育赛事节目统一纳入著作权中进行保护。学者之所以提出如上建议并得出如上结论,是在充分考察发达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相关规定以及现实社会中体育文化产业迅猛发展背后的法律变革启示所提出来的。这一观点回避了界定“独创性”以及区分作品与制品的困难,从而在根本上避免了法官认定上存在主观臆断的可能。然而,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著作权保护体系结构上的巨大差异,任何具体制度上的变革,哪怕是微调,都可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予以全方位的考察与梳理。这一解构原有二元架构的做法试图借助“釜底抽薪”的办法克服原有做法存在认定困难的棘手问题,然而,在解决如上问题之时却可能造成制度间的冲突与矛盾。鉴于此,笔者认为恰当且可行的办法是扩充“广播组织权”的内涵,将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法不能调整的部分纳入其中,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解构二元体系。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原载于《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