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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标准及五类重点案件的死刑适用原则浅探
发布时间:2018-05-10 15:45:53作者:岳宗毅来源: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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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对所有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核准权以来,在“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指引下,判决死刑的案件呈现出数量明显下降、质量明显提高的趋势,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对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理解不一,对何为“罪行极其严重”现阶段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界限也不明晰,死刑适用标准仍有待统一,不仅不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而且不利于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因此,在正确把握死刑政策的基础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准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明晰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界限,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仅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而且对保持社会治安的长期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维护我国充分保护人权的良好法治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一、死刑案件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影响

由于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过于概括,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加之司法人员的刑罚理念、经验、自身素质等因素的不同,最终确定刑罚因人而异,由此导致了同案不同罚的情况,带来了诸多问题。

首先,不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同样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也相当,在这个法官手里或者在这个地方的法院,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另一个法官手里或者在另一个地方的法院,可能就判处死缓、无期徒刑。面对同样的犯罪,依据同一部刑法,却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从法律的角度看,都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对于法官来说,两个判决都不属于错误,但对被告人来说,很难说两个判决都是公正的。

其次,一旦量刑失当,对不该杀的被告人错误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于人死不能复生,势必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

二、死刑政策对死刑适用标准的影响

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律的“灵魂”,对正确理解和掌握刑事立法精神,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死刑案件办理工作中,刑事政策的准确把握和运用对完善死刑适用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从我国国情出发,一直实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贯彻执行。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现在正值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渡时期,各种犯罪高发易发。这一具体国情决定了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基础。在目前的治安状况下,死刑对于遏制严重犯罪、稳定社会民心、促进社会和谐起着重要作用。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罪证确实充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分子,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依法判处。但死刑毕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必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关键,是坚持从严掌握死刑适用标准,“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以突出打击重点,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立面,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持社会治安的长期稳定,逐步把死刑案件的数量降下来。

三、“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

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但何为“罪行极其严重”,现阶段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5251984/50号决议)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与前述公约在精神上是基本一致的,对死刑适用标准亦即“罪行极其严重”的界定,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被告人故意犯罪,二是故意犯罪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或者与此相当或者相近的其他极端严重的后果。该观点很有见地,而且与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决议基本吻合,但是重点强调了故意犯罪和客观危害性,对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死刑适用中的影响重视不够。笔者认为,判断被告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包括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极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大主要表现为被告人对刑法所保护的最重要的利益持最严重的对立态度,一般表现为极端恶劣的手段或者极端卑劣的动机。人身危险性是指被告人再度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实可能性。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是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一个有机整体、不可或缺。即使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但只要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大的,或者即使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但只要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不算极其严重的,就不应适用死刑,尤其是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有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并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才具有当然性和必然性。

四、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

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两种情形,死缓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刑罚制度,是死刑的一个缓冲地带。《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可见,适用死缓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但是,哪些情节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却没有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恰当地确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适用死缓的界限,是个难以把握的问题。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和唯一的标准,司法人员应树立正确的刑罚理念和死刑观,加强对法、理、情的研究和全部量刑情节的综合判断,依法慎重决定只要确实存在情有可原的因素,就可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只有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没有任何情有可原的因素,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可的,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五类重点案件的死刑适用原则

我国刑法共规定了46种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目前对所有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制定死刑适用原则,相当困难,仍需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但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等五类重点案件在死刑案件中占有很高的比例,约占90% 以上,而且司法机关已经积累了丰富的量刑经验,因此,从司法层面研究这五类重点案件的死刑适用原则,不仅已经具备条件,而且对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要坚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一)故意杀人案件。1、以杀人起因为标准可分为四类:(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杀人案件有区别。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杀人案件。应当分析过错程度,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事先无预谋、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积怨,往往因为话不投机或者因为琐事争斗,一时冲动而杀人。相对于预谋杀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4)因实施强奸、绑架、骗取保险金等其他犯罪,为排除障碍而杀人或者杀人灭口。被告人不惜以杀害他人生命来达到犯罪目的或掩盖犯罪,不仅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动机卑劣,应当从严惩处,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2、以主观故意为标准可分为两类: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虽然均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与直接故意相比,持间接故意的被告人放任而不追求被害人死亡,并非蓄意害命,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在没有特殊从严情节的情况下,一般可以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二)故意伤害案件。可分为两类: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主观上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则出于过失心态,相对于故意杀人而言,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在没有特殊从严情节的情况下,一般可以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但是,对出于卑劣动机,手段特别残忍,或致二人以上死亡的,可以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2、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种情形适用死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伤害的手段特别残忍;二是必须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对出于卑劣动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足以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当从严,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

(三)抢劫案件。从危害后果分析,被告人为排除障碍而杀人或者杀人灭口的,应当从严,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尽管多次抢劫、数额巨大,但对他人生命和健康的侵害有所克制,未致人伤亡的,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抢劫案件相比,对贪污、受贿等犯罪,原则上应当慎重适用死刑,因为此类犯罪对他人生命和健康没有威胁,而且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不能在报应意义上形成等价。尽管数额特别巨大,但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或者有认罪悔罪、退赃赔偿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可分为两类:1、蓄意报复社会,使用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别危险的方法,不顾人员伤亡的破坏、恐怖犯罪。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侵犯特定被害人的犯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2、对出于图财目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如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尽管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但被告人出于图财目的,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而非追求的态度,与前罪相比,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必须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五)毒品案件。可分为两类:1、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因其是毒品的源头,应当严惩。当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标准,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参与有组织国际贩毒活动的主犯;武装掩护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或者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但对于初犯、偶犯,或者毒品未流入社会,一般应留有余地。对大量掺假或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毒品案件可以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运输毒品。运输毒品与前罪不同,不能单纯以数量作为判处死刑的标准。帮助毒品所有人运输毒品的马仔往往是受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主犯的指使、雇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如果没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或者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情节,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在分析“罪行极其严重”内涵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五类重点案件的死刑适用原则,但相对于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而言,只是进行了初步的、相对的分析。而且,随着社会公众刑罚理念的逐渐进步,刑事立法、死刑政策的不断调整,死刑适用原则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不断深化死刑适用原则的研究,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作者单位:bt365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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